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郁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郁民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往中央北路2段25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央北路2段257巷時,本應注意號誌轉換之際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戴雅萍 騎乘自行車,沿中央北路2段257巷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違反規定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車輪與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