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請人 郭陳梅容 相對人 郭燕玲 關係人 郭義一
郭柄宏 郭誌誠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燕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陳梅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之監護人。
指定郭義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郭燕玲之母,相對人已呈植物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郭義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郭燕玲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等情,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重度認知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已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法做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燕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母親即聲請人、父親即關係人郭義一與兄弟姐妹即關係人郭誌誠、郭柄宏、郭怡君,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之監護人,關係人四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郭義一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及關係人郭誌誠、郭柄宏、郭怡君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郭義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之母親,與受監護宣告人郭燕玲親屬關係密切,平日負責照顧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事務,且年僅65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郭義一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燕玲之父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親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郭陳梅容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陳梅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之監護人,而郭義一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之父親,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燕玲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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