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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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2日下午05時00分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劉璟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據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自認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
程序,則堪認被告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是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劉璟佳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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