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
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參萬柒仟參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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