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参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参拾参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按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查被告迄95年3月23日
止,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68,322元未按期繳付(其中
信用卡帳款本金部分為152,833元、利息部分為14,889元、
手續費為60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
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
所請求金額確實是依照契約約定利率所核算出來,請求金額
無誤,只是照契約的利率實在太高,請求酌減云云。惟其既
未具體指出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參憑,且本院
就上開證物所載消費及清償情形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內
容相符,復且依契約條款所載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19.7%,
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20%之
最高利率之規定,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