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8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新臺幣660元。又該項裁定已於98
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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