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5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505號
原   告 乙○○
            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50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日為支應其投資
款及借款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言明第
一期款應於同年10月4日先返還20000元,其餘款項自同年11
月起至翌年元月份止,分期攤還,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返還,
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自借款日起至今已逾數月,被告均
未按期攤還欠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
原告曾於95年6月30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0038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清償借款,詎被告已搬遷而住所不明
,顯有惡意規避清償借款之意圖。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94年10月4日
之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協議書、汐止龍安郵局
第00382號存證信函、記載搬走之退回信封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大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