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告 蔡振銘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張巧兒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七三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五九五四0號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稱762地號土地、473建號建物)於民國
105年9月13日共同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起,陸續委由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小姨子即訴外人 余姿瑩 辦理保險業務,嗣因原告住處遭竊,原告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余姿瑩保管,詎余姿瑩於105年間,向原告佯稱辦理保險之用,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原告名義共同與被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原告、余姿瑩共同向被告借款4,500,000元,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余姿瑩所有嘉義市○○鄉○○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8建號建物共同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復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原告已對余姿瑩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載「蔡振銘」之印文為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印鑑章遭余姿瑩蓋用之事實,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認余姿瑩未獲原告授權,代理原告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據,余姿瑩既已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7頁):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13日經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59540號共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9月11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率及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㈡被告持有系爭借據,其上記載:「緣權利人即債權人:張巧
兒(以下簡稱甲方),共同借款人:余姿瑩、蔡振銘(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借款事項約定如下:甲方以:4,500,00
0元整,借予乙方,乙方即日全數領收足訖,乙方分別立具金額:2,000,000元整之本票(余姿瑩:票號:NO725169)一張,金額:2,500,000元整之本票(蔡振銘:票號:NO725170)一張,共二張交付甲方,作為本債權憑證及債務履行之擔保。利息按每月分三次繳(5、15、25日)前繳納,如有一期未如期繳交,視同違約,任由甲方行使強制執行。乙方分別提供以下標示坐落之土地、房屋,讓甲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本金錢消費借貸。1.所有權人:余姿瑩(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0,000元整)土地○○○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區○○段338建號(岸內里松子脚424號),權利範圍:全部。2.所有權人:蔡振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元整)土地○○○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區○○段473建號(和平路632巷5弄7號),權利範圍:全部。償還日期:108年9月11日。利息:年利率20%。遲延利息:年利率20%。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每逾1日每萬元以0.01元計算加付違約金。以上約定係雙方喜諾,債權人絕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本就事實書立,並閱覽無誤,內容亦充分了解,自當遵守履行,如有違約情事任憑由甲方行使債權強制執行, 爰立 此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據。債權人(甲方):張巧兒。借款人(乙方):余姿瑩、蔡振銘。105年9月12日」之內容,系爭借據並有「蔡振銘」、余姿瑩、被告之手寫簽名及印文。
㈢被告以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據為據,於108年10月8日就系
爭房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
321號受理,並於108年12月27日為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之裁定。
㈣被告於105年9月7日、13日、21日分別匯款200,000元、
300,000元、470,000元至余姿瑩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㈤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匯款3,500,000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之
張侯秀緞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朴子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㈥被告於10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3,500,000元、支票號
碼AZ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朴子分行之支票1張予張侯秀緞。
㈦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記載:
1.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 余惠真 、租用起訖日期96年12月29日迄今、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帳寄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同原告住所)。
2.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雖請求查詢此電話號碼用戶資料,但此與被告提出之本院卷131頁簡訊發話號碼不同):姓名 陳劉玉嬌 、租用起訖日期96年3月23日迄今、戶籍地址即帳寄地址屏東縣○○市○○○○巷000號。
㈧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名單如附表一所示。
㈨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嘉朴字第1090000134
號函記載:「說明:…二、查蔡振銘(統號:Z000000000)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計申請印鑑證明3份(105年9月9日申請)並無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內容。
㈩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申請紀錄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於新光人壽公司之投保簡表如附表三所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9年2月11日南區國稅新營綜
所字第1091121514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院函查105年至108年度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73建號房屋之債權人張巧兒、債務人蔡振銘抵押權設定債權額調查表等資料一案,經查本分局無核定抵押利息資料,至抵押權設定資料,請洽詢該主管機關(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請查照」之內容。
原告投保資料與申請印鑑證明時序如附表四所示。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鑑定書記載:「壹、送鑑
資料:……送鑑資料及分類:㈠本票(票號CH725170)原本1紙、借據(約定書)原本1份;其上『蔡振銘』簽名、『Z000000000』、地址等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類筆跡。
㈡蔡振銘庭寫筆跡原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原本1紙、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供膳作業健康檢查表原本1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4紙、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蔡振銘』簽名、『Z000000000』、地址等筆跡分別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之內容。
新光人壽公司109年4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453號函
記載:「說明:本公司自99年8月11日起實施如新契約投保保戶須專任生調或高額生調者,須進行保戶印鑑卡認證作業,其『生調』意即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被保人之生存調查,如健康狀況、收入狀況、負債、誠信等的綜合調查,另查來函附件投保簡表之保單均無進行生調作業,故無進行保戶印鑑卡認證。」之內容。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50550號函
覆:「主旨:貴庭囑託鑑定『蔡振銘』簽名筆跡案,復請查照。說明:……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依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補送下列資料過局, 俾利 鑑析。㈠余惠真於105年間平日書寫含有『蔡振銘』、『Z000000000』、『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貳佰伍拾萬元正』等字之筆跡資料原本(例如:不爭執之本票、授權書、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電話申請資料、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郵政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取款條、匯款單、戶政相關資料之申請文件、合約書等)多件。㈡余惠真當場橫書『蔡振銘』、『Z000000000』、『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貳佰伍拾萬元正』等字各10次以上之筆跡資料。……」之內容。
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所登字第10900684
40號函檢送該所96年鹽登字第21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所載,原告於96年3月20日曾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系爭房地共同為新光人壽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0,000元之抵押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7月28日合金朴子字第10
90002436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院函查本行支票票號AZ0000000資料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經查旨述票據105年9月22日係透過日盛銀行兌現。」之內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9月11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表記載支票票號AZ0000000號係存入訴外人 蔡青伶 之帳戶。
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8日嘉地五字第1090053127
號函檢附之108年10月21日臨櫃申請資料記載,係由被告擔任余姿瑩之代理人,代為領取系爭房地、同段804地號土地、33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7頁):㈠系爭借據上「蔡振銘」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章
或授權他人簽章?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否,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余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
保險業務員,原告為伊妹婿,原告之保險業務均由伊辦理,伊曾以辦理保險業務使用,向原告收取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另原告住處於7、8年前遭竊,自該時起至伊於00
0年0生病住院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伊雖於
105年9月12日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原告及伊名義共同向被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然其上「蔡振銘」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伊未得原告授權而簽名、蓋印,且被告所交付之借款,伊並未分予原告,原告亦不知悉伊持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187頁至第237頁)。
⒉本院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即甲1、甲2類筆跡)、原告
當庭書立筆跡資料、本案調解事件進行單原本、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供膳作業健康檢查表原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即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參、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之內容,有該局109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0830號函及檢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1頁至第305頁)。⒊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證據資料對照觀之,可知證人余姿瑩
利用為原告辦理保險業務之便,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並持原告委託其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據,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且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載筆跡經比對後均非原告所有。
⒋再參以證人 蔡文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代書,曾辦理余
姿瑩向被告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余姿瑩告知伊,其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並分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在余姿瑩找伊前,被告亦有電話告知余姿瑩與原告共同向其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請伊協助處理,伊有事先擬好系爭借據,經被告同意並簽名,當日余姿瑩有攜帶所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並稱原告沒空,但有親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全權委託其辦理,至於身分證是正本還是影本,因時間久遠伊不是很確定,伊有將系爭借據交由余姿瑩簽名,原告部分則由余姿瑩攜回予原告簽名,伊有跟余姿瑩確認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余姿瑩稱是,並交予伊系爭本票請伊轉交予被告,伊不知悉原告之聯絡電話,亦未與原告親自聯繫確認其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均係透過余姿瑩,兩造並未親自見面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衡諸常情,辦理借款或抵押權設定時,縱委託他人代理,因涉及借款交付方式、利息計算、擔保物設定等細節,理當與本人再三確認後,始書立借據或辦理抵押權設定,然被告及證人蔡文傑卻未曾與原告確認其確有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意思,顯非合理。
⒌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余
姿瑩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共同向被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借據,復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上開借款債務等語,自可採信。
⒍至被告辯稱余姿瑩已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
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使被告誤信原告對余姿瑩授予代理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9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余姿瑩前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余姿瑩自7、8年前即已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以辦理保險業務之需,向原告收取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其未得原告授權逕以原告名義共同向被告借款,借得款項並未分予原告;再觀諸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而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廣,申請目的除①法院公證、提存、②不動產登記、③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④土地重劃、區段徵收、⑤自然人申辦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⑥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外,尚有「其他」及「不限定用途」欄位可供選擇,衡諸常情,倘原告確有授權證人余姿瑩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擔保,理當以「不動產抵押設定」之目的,申請印鑑證明,何須請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更何況,被告既主張原告與余姿瑩共同向其借款,係共同借款人,並分別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各自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卻僅由共同借款人中之證人余姿瑩出面商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且借款均交予余姿瑩收受,被告及辦理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蔡文傑,甚至均未曾與原告本人親自聯繫確認其意願,且證人余姿瑩亦未提出原告書面授權書,證明其有受原告委任得處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過程,既有上開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之處,原告並未有何表見代理之情,被告抗辯原告有使其相信證人余姿瑩有代理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自無可採。
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堪以採信,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歸於消滅,然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李俊毅 欲證明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其曾偕同證人余姿瑩至被告處商討借款事宜,並在證人余姿瑩於105年9月間急診住院後,其有向被告表示將與原告及其配偶商討還款事宜等事實,惟被告亦自承李俊毅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商議過程,則不論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是否真實,即便屬實,李俊毅並未實際參與借款過程,自難以其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已經證據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一】┌───────┬─────────┬──────────┐│通話日期│通話號碼│起訖時間│├───────┼─────────┼──────────┤│108年10月21日│發話號碼0000000000│始話時間18:29:19│││受話號碼09523***27│終話時間18:42:31│├───────┼─────────┼──────────┤│108年10月23日││始話時間19:49:46│││發話號碼0000000000│終話時間20:03:24│││受話號碼09523***27├──────────┤│││收簡訊時間20:55:31││├─────────┼──────────┤││發話號碼0000000000│收簡訊時間20:55:33│││受話號碼09523***27││└───────┴─────────┴──────────┘【附表二】┌────┬───┬───┬───────┬────┬────┐│申請標的│申請人│代理人│申請日期│申請方式│申請用途│├────┼───┼───┼───────┼────┼────┤│系爭房地│蔡振銘│蔡文傑│105年9月12日│臨櫃核發│自行參考│├────┼───┼───┼───────┼────┼────┤│系爭房地│余姿瑩││105年9月19日│電子調閱││├────┼───┼───┼───────┼────┼────┤│系爭房地│余姿瑩││108年10月21日│電子調閱││├────┼───┼───┼───────┼────┼────┤│系爭房地│蔡振銘││108年10月22日│電子調閱││├────┼───┼───┼───────┼────┼────┤│系爭房地│1││108年12月26日│電子調閱││└────┴───┴───┴───────┴────┴────┘【附表三】┌──┬─────┬────┬────────┬────┬───┬────┐│編號│保單號碼│投保始期│主約險種│保單狀態│要保人│被保險人│├──┼─────┼────┼────────┼────┼───┼────┤│1│ACMD429740│870915│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繳費期滿│蔡振銘│蔡振銘│││││終身壽險(甲型)││││├──┼─────┼────┼────────┼────┼───┼────┤│2│AMND312340│870915│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繳費期滿│蔡振銘│ 蔡景煜 │││││終身保險││││├──┼─────┼────┼────────┼────┼───┼────┤│3│AMND319570│870915│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繳費期滿│蔡振銘│ 蔡佳妤 │││││終身保險││││├──┼─────┼────┼────────┼────┼───┼────┤│4│AGPD841000│871218│新光人壽新防癌終│繳費期滿│蔡振銘│蔡振銘│││││身壽險││││├──┼─────┼────┼────────┼────┼───┼────┤│5│ACFD189050│910416│新光人壽新長安終│失效│余惠真│蔡振銘│││││身壽險││││├──┼─────┼────┼────────┼────┼───┼────┤│6│AHBDB26820│910416│新光人壽新住院醫│失效│余惠真│蔡振銘│││││療終身健康保險││││├──┼─────┼────┼────────┼────┼───┼────┤│7│AIQDA13720│910416│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失效│余惠真│蔡振銘│││││壽險(分期繳型)││││├──┼─────┼────┼────────┼────┼───┼────┤│8│ASXD125170│940908│新光人壽富貴長紅│正常繳費│余惠真│蔡振銘│││││終身壽險│件│││├──┼─────┼────┼────────┼────┼───┼────┤│9│JQB083VJ20│951024│新光人壽得意理財│失效│蔡振銘│蔡振銘│││││變額壽險││││├──┼─────┼────┼────────┼────┼───┼────┤│10│AFRD810910│970701│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失效│余惠真│蔡振銘│││││壽險(分期繳型)││││├──┼─────┼────┼────────┼────┼───┼────┤│11│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活力平安│保單滿期│余惠真│蔡振銘│││││傷害保險││││├──┼─────┼────┼────────┼────┼───┼────┤│12│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美樂外幣│失效│余惠真│蔡振銘│││││終身壽險││││├──┼─────┼────┼────────┼────┼───┼────┤│13│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活力平安│保單滿期│余惠真│蔡振銘│││││傷害保險││││├──┼─────┼────┼────────┼────┼───┼────┤│14│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活力平安│保單滿期│余惠真│蔡振銘│││││傷害保險││││├──┼─────┼────┼────────┼────┼───┼────┤│15│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活力平安│保單滿期│余惠真│蔡振銘│││││傷害保險││││├──┼─────┼────┼────────┼────┼───┼────┤│16│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活力平安│保單滿期│蔡振銘│蔡振銘│││││傷害保險││││├──┼─────┼────┼────────┼────┼───┼────┤│17│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活力平安│正常繳費│蔡振銘│蔡振銘│││││傷害保險│件│││└──┴─────┴────┴────────┴────┴───┴────┘【附表四】┌──┬─────┬────┬────────┬────┐│保單│保單號碼│投保始期│申請或變更印鑑證│變更印鑑││編號│││明時間│證明原因│├──┼─────┼────┼────────┼────┤││││711123(申請)││├──┼─────┼────┼────────┼────┤││││870723(變更)│印鑑遺失│├──┼─────┼────┼────────┼────┤│1│ACMD429740│870915│││├──┼─────┼────┼────────┼────┤│2│AMND312340│870915│││├──┼─────┼────┼────────┼────┤│3│AMND319570│870915│││├──┼─────┼────┼────────┼────┤││││871202(變更)│遺失│├──┼─────┼────┼────────┼────┤│4│AGPD841000│871218│││├──┼─────┼────┼────────┼────┤││││880703(變更)│印鑑遺失│├──┼─────┼────┼────────┼────┤││││890115(變更)│遺失│├──┼─────┼────┼────────┼────┤│5│ACFD189050│910416│││├──┼─────┼────┼────────┼────┤│6│AHBDB26820│910416│││├──┼─────┼────┼────────┼────┤│7│AIQDA13720│910416│││├──┼─────┼────┼────────┼────┤│8│ASXD125170│940908│││├──┼─────┼────┼────────┼────┤│9│JQB083VJ20│951024│││├──┼─────┼────┼────────┼────┤│10│AFRD810910│970701│││├──┼─────┼────┼────────┼────┤│11│00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16│00000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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