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泉指定辯護人黃聖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517號、第1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許錦文 、 雙文忠 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水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友人 林素蓮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6日5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水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水泉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素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張水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林素蓮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素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素蓮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素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業據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向檢察官為陳述,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3卷,第365至371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敘明證人林素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林素蓮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友人林素蓮,並分別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林素蓮是跟伊合資購買毒品,伊只是幫林素蓮去買海洛因,順便買自己要施用的毒品,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付海洛因與林素蓮之行為,均僅係幫助林素蓮購買毒品,並沒有獲得相當之利益,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友人林素蓮,並分別向林素蓮收取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素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卷第365至370頁;本院卷第154至1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3至205頁),本院
109年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65頁),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至73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9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6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21號、第319號、第
394號、第474號、第59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9至23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77頁),另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是幫助證人林素蓮購買毒品來施用,並未獲得利益,而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素蓮之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
(一)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具營利之意圖,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參照)。次按就販賣毒品犯行,除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者情形外,就下游各層販賣者而言,無非係向其毒品來源者販入毒品再賣出予其各自下游或施用者,以為牟利,且就其賣出行為,僅需由其基於營利目的而與其各自下游或施用者達成販賣合意即可,至於該毒品之實際交付,究係由其親自交貨或係由其上游或他人依其指示代其交付,均不影響其係賣出之行為人地位。
(二)查證人林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如附表編號1至5的各次,錢都是交給被告,海洛因也是被告交給伊的,被告有沒有出錢購買伊不知道,伊就是有多少錢就拿給被告去買海洛因,伊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伊只有在路邊等被告買完毒品回來找伊,被告是跟誰購買毒品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回來之後,就直接拿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交給伊、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分裝毒品的情形,被告是跟誰購買海洛因伊並不在意,只要伊有拿到海洛因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5頁)。由證人林素蓮上開證述可徵,證人林素蓮交付金錢、取得海洛因之對象,均為被告,其對於被告有無出資並不知悉,且對於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一事,亦不在意,顯見證人林素蓮係以被告為其交易毒品之對象,而非合資購買或僅委託被告向特定之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林素蓮僅係同村莊之普通朋友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素蓮均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2頁、第15
5頁),被告得知證人林素蓮欲購買毒品後,大可直接介紹其毒品上游與證人林素蓮聯繫即可,其反積極與其毒品上游聯繫,並親自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林素蓮,積極介入毒品及金錢交易,倘非有利可圖,其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林素蓮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均係獨自向其上游購買海洛因,且被告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林素蓮時,均係直接拿出已以夾鏈袋包裝好之1包海洛因,並未再有其他分裝行為等情,據證人林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向其上游購得毒品後,並無與證人林素蓮共同依渠等出資比例分裝毒品之情形,而係被告獨自分裝一定數量之海洛因後方交付與證人林素蓮, 益徵 被告對於向證人林素蓮收受之金額、交付之毒品數量等交易之條件,均可自主掌控,其係基於自己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直接與證人林素蓮完成各次毒品交易甚明。準此,堪認被告與證人林素蓮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為海洛因之交易模式,與轉售毒品之買賣關係相符,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其所為要與無營利之意圖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或單純合資購買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各次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到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既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後述),其所受刑罰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是本案要無前開釋字意旨所指之情形,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是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復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販賣與證人林素蓮之毒品來源為「 李志靖 」,並提供「李志靖」與其交易毒品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電話供警偵辦,經警於109年7月30日循線通知李志靖到案說明,並以109年8月24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市刑大109年9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487619號函文暨所附文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8頁),足見本案確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如販賣之次數、數量、販賣對象之人數、販賣所獲之利益等差異),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雖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朋友1人,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約僅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至1,
000元,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屬鉅額,其主、客觀上之惡性,尚非能認與前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等同而視,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確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與友人林素蓮,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所得共計2,920元、尚非鉅額等犯罪情狀,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婚,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九、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業據其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8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錦文、雙文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住處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錦文;(二)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同上住處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錦文;(三)於109年2月10日晚上
8時許,在被告同上住處外,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雙文忠,因認被告涉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友人許錦文、雙文忠之各罪,無非係以:證人許錦文、雙文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該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友人許錦文、雙文忠見面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雖有分別與許錦文、雙文忠見面,但伊都是跟許錦文、雙文忠說伊沒有毒品、沒有辦法給他們海洛因,伊並沒有幫許錦文或雙文忠買海洛因,也沒有收到他們給付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友人許錦文、雙文忠見面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錦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357至361頁;本院卷第141至154頁)及證人雙文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375至380頁;本院卷第166至172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51至253頁;偵3卷第301至303頁),及被告與證人許錦文、雙文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249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其住處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許錦文部分:查證人許錦文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與被告通電話之前,就有跟被告見過面,伊先跟被告說要買什麼東西、買多少錢,並拿錢給被告,之後伊即坐在被告住處外面,等被告離開去拿毒品回來,伊等了至少40分鐘,之後伊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回來就交付毒品給伊,伊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見偵3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
5至146頁,第148至149頁)。然觀諸被告當日與證人許錦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證人許錦文向被告詢問:「喂,到哪了?」、被告答稱:「等下要回去了」、「阿不然你坐在旁邊也是難看。」,證人許錦文稱:「不會啦,我坐在外面」,被告稱:「要到了我打電話給你啦,要彎就打給你了」、「喂,要到了」等語,此對話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許錦文於109年
3月16日下午1時許確實有相約見面、證人許錦文並確實於被告住處外坐著等候許久之情,實不足以使人辨別含有毒品交易之意,尚不足以作為證人許錦文指訴該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本案被告既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許錦文之情,且除證人許錦文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被告與其為第一級毒品交易之真實性,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許錦文之犯行,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被訴於109年3月16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許錦文犯行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次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錦文部分:證人許錦文前於偵查中證稱:其本次與被告以電話連繫後,是在張水泉住處外面完成交易,伊是10點直接到被告家找他,當時被告已經在家了,伊就直接拿1,
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3卷第360至36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曾於該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先推稱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後又稱:伊與被告當天10點多時沒有見到面,是下午才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後又改稱:那天的情形伊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則由證人許錦文上開證述,可見其自己對於10
9年5月15日當日究係早上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即在被告住處外取得海洛因而完成交易毒品交易,或至當日下午方交付價金、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交易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觀諸此次證人許錦文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證人許錦文向被告詢問「你差不多多久會回來」、「能不能早一點」、「你現在人在那裡,在家嗎」、「下班了嗎」、「要10點喔」等語,而被告向證人許錦文稱自己不在家、回來會馬上跟證人許錦文聯絡、需10點才能返家等語,此一譯文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至多僅可證明證人許錦文與被告當日有相約見面之情,實不足以辨別明白此一對話含有毒品交易之意,尚不足作為證人許錦文指訴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是以,本案被告既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許錦文之犯行,證人許錦文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復有前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許錦文之犯行,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被訴於109年
5月15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許錦文犯行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次犯罪,自亦屬不能證明。
(五)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住處外,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雙文忠部分:查證人雙文忠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與被告聯繫,是為了拜託被告去購買海洛因,伊先拿50
0元給被告,被告再出去拿毒品,被告出去後差不多過了
1、20分鐘後回來交給伊1包海洛因,伊就與被告共同弄
1個袋子、1人抽一點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共同施用該包海洛因,伊分被告一半的毒品施用,是為了感謝被告幫伊拿毒品等語(見偵3卷第379頁;本院卷第166至172頁)。然觀諸證人雙文忠當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證人雙文忠稱:「按捺,你那兒」、被告稱:「哦,你要下來,下來下來」、證人雙文忠復稱:「哦好啦。(背景聲)有啦」等語,此依社會一般通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雙文忠於109年2月10日晚上8時確實有相約見面之情,實不足以辨別明白此一對話含有毒品交易之意,尚難以作為證人雙文忠指訴該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本案被告既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雙文忠之犯行,且除證人雙文忠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雙文忠之犯行,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被訴於109年2月10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雙文忠犯行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次犯罪,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與證人許錦文、雙文忠見面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許錦文或雙文忠之犯行,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8所指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許錦文或雙文忠之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許錦文、雙文忠部分,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主文│├────┼───────┼────┼─────┼────┼──────────┤│1│109年2月16日│臺南市關│海洛因1包│500元│張水泉販賣第一級毒品││(原起訴│上午8時20分許│廟區長榮│││,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編││街331巷│││年捌月。││號3)││9號被告│││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住處外│││支(含門號O九一一九│││││││二二六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2月23日│同上│海洛因1包│420元│張水泉販賣第一級毒品││(原起訴│上午7時1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編│││││年捌月。││號4)│││││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一一九│││││││二二六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2月27日│同上│海洛因1包│1,000元│張水泉販賣第一級毒品││(原起訴│上午8時5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編│││││年捌月。││號5)│││││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一一九│││││││二二六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2月29日│同上│海洛因1包│500元│張水泉販賣第一級毒品││(原起訴│上午7時5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編│││││年捌月。││號6)│││││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九一一九│││││││二二六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3月2日│臺南市關│海洛因1包│500元│張水泉販賣第一級毒品││(原起訴│晚上9時27分許│廟區南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表編││路568號│││年捌月。││號7)││崇和國小│││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附近│││支(含門號O九一一九│││││││二二六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