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0號
105年度聲字第532號105年度聲字第533號105年度聲字第534號105年度聲字第535號105年度聲字第536號105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24號、388號、441號、44
2號、443號、444號、44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24號、388號、
441號、442號、443號、444號、445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目無法紀已成習慣,不會製作裁判書,故意違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第226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法令,故意隱匿案內被告,爰依法聲請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24號、388號、
441號、442號、443號、444號、44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各該承審法官迴避,均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既未依判例及時提出證據,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是否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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