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家俊具保人江綵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綵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綵瀅因受刑人童家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0年9月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揭期日到案,並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上揭期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受刑人又拘提無著,更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