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葉彩鳳 相對人 尤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86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裁定駁回,則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或請求或抗告,其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86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