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 菁英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7年0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9,000元,並應給付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服務費46,000元及違約損害賠償金631,000元(合計為677,000元),與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5年06月01日起,為被告提供社區保全與公寓大廈事務管理服務,並分別簽署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行政事務)管理維護契約。嗣被告認原告提供服務員額不足,故自95年08月之服務費中,扣款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4萬6千元、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費2萬9千元,合計共7萬5千元。嗣經兩造多次協調,被告仍堅持應扣除上開金額。然原告提供被告之服務員額均符合上開契約約定,未有缺員情事,此可證諸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人員之95年06月至08月間之出缺勤記錄,故被告上開扣款實無理由。
二、嗣兩造於96年02月終止服務契約,被告違反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與其新任保全承攬廠商即訴外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仍繼續留任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曾派駐被告所屬社區之員工即訴外人己○○、庚○○、辛○○,此有96年03月間辛○○為被告簽收掛號郵件之回執可證。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處理其違約情事而未獲置理,依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菁英保全公司63萬1千元。
三、被告稱原告自95年06月起即嚴重缺班,若其言屬實,則被告豈會任令該長達二個月期間之缺班情形持續且無異議?遑論被告何以迄至96年02月因遭原告不斷催款,方於時隔半年後莫名其妙將95年08月款項主張扣款7萬5千元後給付部分款項?尤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再者,依原證七被告之函文所載,有關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保全部分扣款並非由於缺班,此與被告於答辯狀主張保全缺班情事已互相矛盾,且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行政秘書缺班一節係以「每日12小時」計算,此與兩造約定之行政主任、社區秘書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月休6日」不符,顯見被告所言原告缺班及其時數計算云云,根本無視於合約約定行政主任及社區秘書乃「每日工作八小時」(並非12小時)、「月休六日」(並非全年無休),而於臨訟時胡亂計算一通。事實上,兩造於樓管合約及保全合約均已就秘書與保全人員之工作時數詳為約定,亦即樓管行政人員3人,每人每月可休假6日,且未休假時每人工作時數為8小時;而依「麗寶經典社區95年6月至8月管理人員出勤記錄表」所示,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行政人員不但工作時數無不足,反而較合約約定為多,被告強以每日需工時12小時且未將月休6日扣除,致胡亂扣款。另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依合約規定,每日合計應為早班3人(12小時)、晚班3人(12小時),每日保全總時數應為72小時。惟依出勤記錄表及相關簽到簿及工作日誌所示,出勤保全總時數均不少於72小時,尤見被告所辯均非事實。
四、本件兩造於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已明訂合約期滿一年內被告及其承攬廠商(指其新簽訂公司)不得留任原告曾派駐於被告社區之工作人員。上開條款係為避免兩造於合約期滿後被告或其新任承攬廠商惡意挖角且在保護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勤務制度智慧財產所必要,而該約定僅限制被告與承攬廠商不得留任原告曾派駐被告現場之工作人員,該人員除被告社區外仍可於任合其他社區派駐工作,並不影響該保全員於原告公司離職後之工作權,且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合約併載明第20條約定,被告在與新的承攬廠商簽約時自可於渠等保全合約上約定即可避免被告之違約責任。茲查,被告均不否認訴外人辛○○、庚○○、 楊德章 等人乃原告前派駐被告現場之工作人員,亦不爭 執渠 等均於兩造終止保全合約後仍任職於被告現場工作,且訴外人三人均係於96年02月28日兩造合約終止後才離職,而原告亦已依約書面告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原告已於96年04月提出支付命令為本件主張後,被告才汲汲發函並以96年05月21日新承攬廠商慧智公司為協助被告卸責之函文置辯,且竟以慧智公司未按被告要求予以配合主張不可歸責狡辯云云,惟被告既與原告於合約第20條約定包括被告及其承攬廠商均不得留任原告曾派駐被告現場之工作人員,乃被告卻完全漠視兩造合約約定未於新承攬合約中約束其承攬人,如此又豈能以被告無從干預抗辯並主張不可歸責?為此,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行政事務)管理維護契約、96年03月12日麗寶經典字第0960312號函、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95年06月至08月之出缺勤記錄、雙掛號回執、菁英(96)字第96040401號函、96年02月13日麗寶經典字第96021301號函、職工簽到簿、員工聘僱契約書及管理服務報價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95年06月01日進駐被告社區提供服務後,即嚴重缺班,未遵守兩造簽訂之管理服務報價書所約定之服務,經被告多次口頭警告仍未見改善,乃請原告提供其員工95年06月至08月之簽到記錄。整理後發現原告95年06月共缺班秘書35人次/日、保全113人次/12小時,95年07月共缺班秘書27.5人次/日、保全2人次/12小時、主任12人次/日,95年08月共缺班秘書21人次/日,此有被告所整理之缺班情形表可稽。依上開統計結果,行政秘書以每日一班,每班12小時計算、每日8小時計算,缺班共73.5小時;保全警衛以每日2班,每班12小時計算,缺班共115班。被告依上開原告派駐服務人員缺班情形核算,原應扣行政秘書服務費計71,050元(計算式:29,000元×73.5小時÷30天)與警衛保全服務費計88,166元(計算式:46,000元×115小時÷60天),合計159,216元。被告僅暫扣7萬5千元,自符合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且無違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辛○○、庚○○、楊德章等三人於兩造合約終止後於被告社區服務,惟庚○○根本未有原告其所主張之情事,而辛○○、楊德章在被告與慧智公司另行簽訂管理服務契約前,即於96年02月下旬至慧智公司應徵,嗣並受僱派任為桃園地區機動班人員,機動支援各社區保全服務,此有慧智公司(96) 慧平 字第096號函為證。既為機動派駐,被告何能預知渠等將派駐被告所屬社區,而預先與慧智公司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中約定避免違反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縱然鈞院認被告有留任原工作人員而有違約之情事,然被告接獲原告菁英(96)字第96040401號函指陳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後,即向慧智公司反映要求處理,惟慧智公司回覆:其依法有權僱用任何合格員工,且依雙方合約內容所定,留駐人員之派任、管理及運作皆屬該公司之權責,除非留任人員有具體不良情事,他人均不應干涉等語。故被告對原告指陳之違約情事業已盡最大努力處理,惟慧智公司未按被告要求予以配合,且被告亦無權干涉慧智公司人事,其欲派遣何人至被告所屬社區服務,或將何人調走,皆屬該公司職權,被告事前無從得知,事後亦無從干預,依民法第225條第
1項,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無遵守之義務。又上開規定不僅有侵害他人工作權之虞,於原告之權利行使上,復以限制他人工作權為違約賠償之條件,亦有違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係由所屬社區住戶互選委員所組成,係一般消費者,非屬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同業,而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係由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竟以上開規定加重被告責任,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事由。綜上,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與第247條之1規定,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之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三、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於95年06月至08月間缺班所應扣減之服務費159,216元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菁英95字第951218號函、管理服務報價書、原告95年06月至08月間缺班情形表及96年慧平字第096號函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5年06月01日起,依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契約,提供被告所屬社區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迄至96年02月28日,兩造終止上開契約。被告暫扣原告95年08月之部分服務費7萬5千元未給付。訴外人辛○○、庚○○、己○○等三人原均為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員工,且於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存續期間,曾派駐為被告所屬社區之現場工作人員。上情所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所用證據:
1、主張事實①:原告於95年05月至08月間,派遣至被告所屬社區服務之秘書與保全人員無缺班情事,被告並無理由得扣款
7萬5千元。證據: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95年06月至08月之出缺勤記錄。
2、主張事實②: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無違反憲法第15條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規定,係被告違反兩造的約定而不具民法第225條第1項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應賠償原告菁英保全公司63萬1千元。證據:96年03月間訴外人辛○○為被告簽收之雙掛號回執;及證人戊○○。
(二)被告主張事實及所用證據:
1、主張事實①:原告於95年05月至08月間,派遣至被告所屬社區服務之秘書與保全人員有缺班情事。證據:原告95年06月至08月間缺班情形表。
2、主張事實②: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內容違反憲法第15條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縱使有效,被告亦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亦無須履行該約定內容所定之義務。證據:96年慧平字第096號函。
三、本院之判斷:
1、關於被告扣除原告服務費75,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屬保全人員及秘書人員均依約按時提供保全、管理服務,惟被告否認並認原告提供服務的員額不足及原告於95年06月共缺班秘書35人次/日、保全113人次/12小時,95年07月共缺班秘書27.5人次/日、保全2人次/12小時、主任12人次/日,95年08月共缺班秘書21人次/日。
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的服務員額充足及於95年06月至08月間原告秘書、主任、保全人員均無任何缺班情事。惟另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03月12日麗寶經典字第096031
2號函(原證三)所載內容以觀,本件兩造間爭執,原業經被告及原告駐派人員 莊建安 副理簽署同意95年08月份服務費暫扣違約缺額工時柒萬伍仟元,而違約缺額工時扣款部分同意以保全員額扣除1名10天工時,秘書員額扣除以1名一個月工時計。再查,本件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爭執被告與原告駐派人員莊建安副理代表簽署同意上述內容之事實。因此,本件關於被告扣除原告服務費75,000元部分,兩造間爭執,可依上述被告與原告駐派人員莊建安副理所代表簽署同意之內容判斷解決。故原告是否能夠充分舉證證明所提供的服務員額充足及95年06月至08月間原告秘書、主任、保全人員均無任何缺班情形,在案情上已非重要。又查,被告於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03月12日麗寶經典字第096031
2號函內容中,被告依據合約價格計算,保全員額單位價格每名$46,000/月,秘書員額$29,000/月,故$46,000/3010=$15,500元+$29,000元應扣除款額共計$44,500元,總計應退款額計$75,000-$44,500=$30,500元。按此數額$30,500元,係於本件起訴前即經兩造同意以保全員額扣除
1名10天工時,秘書員額扣除以1名一個月工時後,由被告所計算出來之應退款額。故本件原告就關於被告前扣除原告服務費75,000元部分,在於請求被告給付30,5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數額即44,500元部分,因原告駐派人員莊建安副理已經代表簽署同意扣除,且原告亦不爭執此情並未否認莊建安副理之簽署同意權,故原告就關於44,500元部分,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另查,本件關於被告所扣除之75,000元,原告主張其中29,000元部分係屬於秘書人員之月薪,該祕書人員係由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駐;另其中46,000元部分係由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月薪(參原告於96年04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釋明狀)。因此,被告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應退款額30,500元,即僅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始可向被告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
2、關於兩造所簽訂之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約定之賠償部分:
經查,本件訴外人己○○、辛○○二人,係於96年02月下旬至訴外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徵,經面試後予以雇用,並派任為桃園地區機動班人員,機動支援各社區服務,此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96年05月21日函一份(被證四)在卷可稽。換言之,訴外人己○○、辛○○二人,乃係由訴外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聘請雇用,並非係由被告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逕為留用。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是由原告一方提供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此觀該契約書內容(原證一)可明。又該契約條款第20條關於惡意挖角之禁止約定內容如下:「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壹年內甲方及其承攬廠商不得留任乙方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經乙方書面告知而未處理者,應賠償乙方貳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上述約定內容,係加重甲方(即被告)當事人之責任,並限制甲方當事人權利,對於甲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復查,本件被告係麗寶經典社區的管理委員會,所有管理經費均是來自於麗寶經典社區的全體住戶所繳納,管理委員會係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的職務是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渠等委員一般均屬無給職,並無一定必須與原告公司訂定上述契約第20條賠償條款之義務。又曾經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若確實已經離職於原告公司,則其他承攬廠商即公寓大廈管理的其他保全公司或管理公司是否雇用已離職於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員,乃係該保全公司或管理公司的內部人事任用問題,亦為其自由權利,被告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僅係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管理,如何能夠為保護原告公司業務而越權干涉第三人即其他保全公司或管理公司的內部人事任用問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20條限制被告與承攬其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之廠商,均不得留任原告曾派駐被告所屬社區服務之工作人員,僅是保護原告自己一方的公司業務,原告雖然陳稱該等人員除被告所屬社區外,仍可於其他社區派駐工作,並不影響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工作權,且被告與接手原告之新任承攬廠商可於其合約上特約,即可避免違反上開約定云云,顯然係加重甲方(即被告)當事人契約責任及保護義務之說詞。查一般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僅係規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參卷附由原告於96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內容)。
亦即,僅係由甲方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駐衛人員,甲方始有依比例賠償乙方的責任,若係其承攬廠商僱用乙方前所派駐之駐衛人員,則非屬於甲方應負賠償責任的事由。原告將其他承攬廠商即負責公寓大廈管理的其他保全公司或管理公司雇用已離職於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員,以上述定型化契約第20條內容,責由消費者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賠償,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意旨,兩造就上述契約第20條約定內容,其中關於「及其承攬廠商」不得留任乙方(即原告)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的約定內容,僅係為保護原告自己單方面的公司業務,而加重被告的契約責任及保護義務,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麗寶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留任訴外人庚○○,惟此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參被告於96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第3頁,及本院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佐實其說(註:原告曾於97年01月17日具狀聲請傳訊訴外人庚○○為證人,惟證人庚○○於97年0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告已表示捨棄證人庚○○),故此部分無從認為真實,尚不能以原告主張此情而認定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內容。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3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逾上述範圍部分及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因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賴柏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