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及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偉傑於民國108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案件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徐偉傑持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取回款項後再將提款卡併同所提領金錢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徐偉傑即與各該不同分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徐偉傑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待命,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移轉、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嗣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0時6分許、同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款項後,旋於同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搭乘友人 吳耿華 駕駛之車輛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 許麗芬 告訴及 陳瓊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偉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04至310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駕駛吳耿華、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芬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 蔡佳汶 、證人即被害人 凌又晴 之姊 凌紹玟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115至116頁、第339至341頁、第357至363頁、第401至403頁、第495至499頁、第521至5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麗芬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瓊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詳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427號函檢附被害人凌又晴名下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264號函檢附被害人許麗芬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資料、人頭帳戶 廖志維 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蔡佳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港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於ATM提領畫面之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4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 李家宏 109年3月25日出具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63頁、第69至83頁、第155至167頁、第173頁、第191頁、第205至207頁、第375至377頁、第423至437頁、第489至490頁、第50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本案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本案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如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得由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對應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依指示或等待提領帳戶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是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既已在詐騙集團
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花」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
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衡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大筆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又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核心角色,是擔任受指揮出面取款及收款之下游車手,暨衡酌被告坦認洗錢犯行及其之生活狀況(被告現均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即無庸追徵價額。是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贓款12萬元即為警查獲,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就該贓款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於被告犯行項下併與諭知沒收,並使其餘未調解獲償之告訴人許麗芬、被害人凌又晴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且無不能沒收問題,無庸再為追徵價額。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領得本案報酬即遭查獲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8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獲分得不法所得,就此部分即無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筆記本,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筆記,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為我拿來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所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8頁),是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金融卡2張及存簿1本,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該金融卡及存簿本身並無一定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使該卡喪失效用,將該金融卡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也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6所示金融卡及編號11所示手機,均難認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入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告訴人陳瓊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13時23分許,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瓊華佯稱其係友人「 楊玉青 」,以因投資股票下錯單急需用款,欲借款18萬元為由,致告訴人陳瓊華誤信為真。於108年11月19日14時44分許。18萬元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廖志維)業經金融機構圈存,並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成功無無徐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被害人凌又晴108年11月27日15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凌又晴佯稱其係友人「 吉海東 」,以因其父親住院急需用款為由,向被害人凌又晴借款,致被害人凌又晴誤信為真。於108年11月27日15時55分、同日15時58分許3萬元、3萬元(共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佳汶)①108年11月27日16時26分許②108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③108年11月28日0時6分許④108年11月28日0時7分許①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福店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奕真店③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④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①6萬元②6萬元③10萬元④2萬元徐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告訴人許麗芬108年11月27日16時29分前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在社團臉書佯以某男性向告訴人許麗芬搭訕並交往,以投資彩票中獎,需先支付稅金23萬5,000元為由,向告訴人許麗芬借款,致告訴人許麗芬誤信為真,於108年11月27日16時29分23萬5,000元徐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1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志維)1張2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洪郁翔 )1張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佳汶)1張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楊勝凱 )1張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勝凱)2本6中華郵政存薄儲金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郁翔)1本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佳汶)1本8現金(新臺幣)12萬元9筆記本1本10智慧型手機HTC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11智慧型手機OPPO玫瑰金1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