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薈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薈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薈晴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補充為「匯款至上開高雄帳戶、三信
帳戶、元大帳戶、上海帳戶內,除 陳家偉 所匯款項因故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
㈡證據清單(一)、(二)部分補充為「(一)被告 徐蕙晴 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孫源澤 、 李欣儒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據清單(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應予刪除。
㈣關於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匯款之過程及各
自提供之證據,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徐薈晴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高雄 銀行 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被害人陳家偉遭詐騙而匯入上海帳戶之款項,因故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上海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4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孫源澤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附表編號6款項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表編號6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因故未遭提領或轉匯,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 孫澤源 等6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證據名稱1告訴人孫源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6時45分許,佯裝天然小舖會計人員,致電訛稱:購物標籤標示錯誤以致後續錯誤請款,可依指示匯款測試個資風險等語,致孫源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10日17時48分49,989元高雄帳戶告訴人孫源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110年6月10日17時51分49,990元2被害人 莊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8時8分前某時許,佯裝YURUBRA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訛稱:因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購物紀錄,可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10日18時8分29,987元三信帳戶被害人莊家瑜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0頁)3被害人 吳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8時10分之前,佯裝網購商家人員,致電訛稱:因信用卡誤刷,需通知銀行取消該款項,聯絡之間不慎開啟個資,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個資公開等語,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10日18時10分49,987元元大帳戶被害人吳佩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數位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6至28頁)110年6月10日18時13分49,988元110年6月10日18時15分49,987元110年6月10日18時17分41,985元三信帳戶4告訴人李欣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佯裝網購商家人員,致電訛稱:因業務人員操作網購資料錯誤,可指示匯款解除該操作錯誤等語,致李欣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10日17時54分26,123元三信帳戶告訴人李欣儒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0頁、第94頁)5被害人 陳彥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佯裝東海模型電商業者,致電訛稱:因業務人員操作購物訂單誤登為批發商,可指示匯款解除該訂單錯誤等語,致陳彥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10日18時24分17,123元三信帳戶被害人陳彥塏提供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0至51頁、第95頁)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14,123元110年6月10日18時32分4,123元6被害人陳家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佯裝東海模型電商業者,致電訛稱:因業務人員操作不慎,刷卡消費金額扣款錯誤,可依指示匯款解除該金額扣款錯誤等語,致陳家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10日18時10分49,989元上海帳戶被害人陳家偉提供之上海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頁、第97頁)110年6月10日18時14分49,985元總計48萬3,379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號被告徐薈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蕙晴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6月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其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IBON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高雄帳戶、三信帳戶、元大帳戶、上海帳戶的存摺翻攝相片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高雄帳戶、三信帳戶、元大帳戶、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孫源澤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致附表所示之孫源澤等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高雄帳戶、三信帳戶、元大帳戶、上海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孫源澤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源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蕙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孫源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莊家瑜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之高雄帳戶、三信帳戶、元大帳戶、上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告訴人孫源澤等人之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
(六)告訴人孫源澤等人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詢據被告徐蕙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伊因被騙財交出帳戶,且伊有用 谷哥 查詢對方來電提到的公司資料,確認有該公司,伊才相信對方說詞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孫源澤、證人即被害人莊家瑜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詐欺集團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重置帳戶並關閉個人資料公開而交付帳戶一詞,在未曾謀面並無何信任基礎,且未能確認對方身分下,倘向發卡銀行機構端申請重置換發,即可解決上開故障事件,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被告寄出金融卡之方式,始能排除上開故障,徒增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此與常情有違,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高雄帳戶、三信帳戶、元大帳戶、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