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怡如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容任詐欺犯行之發生,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永玉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指定之「 李小彬 」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賴怡如上述兩個帳戶即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陸續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人頭帳戶先後實施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劉蒞潯 對話並佯稱:係伊友人,欲借錢周轉等語,致劉蒞潯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22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大隆郵局,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揭賴怡如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愉
汝,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款項周轉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李愉汝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8分匯款3萬元至賴怡如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賴怡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賴怡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提供帳戶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第6至7反面、第80至81頁、第2562號卷宗第9至13頁、本院卷第65頁),且經被害人劉蒞潯、李愉汝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字第1681號卷第36至39頁、偵字第2562號卷宗第21至23頁),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⑴被告託運之寄件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所提供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愉汝與犯嫌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證據附於108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宗);⑵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蒞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證據附於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宗),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兩位被害人受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為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李愉汝遭詐騙而受損害之事實,然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幫助詐騙被害人李愉汝犯行間,因係同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其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已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所附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坦承知悉人頭帳戶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害,卻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再度提供兩個金融帳戶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原不宜輕恕;惟被告坦認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分別賠償 劉蒞尋 、李愉汝各15萬元、3萬元,於108年8月5日調解期日當場付清,被害人劉蒞尋、李愉汝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租屋生活,經濟狀況非佳(提出戶籍謄本、學校聯絡簿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
2位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劉蒞尋、李愉汝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至多僅能證明具有幫助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前述法條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又其在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所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其所為是否符合前揭第2款之構成要件,亦有疑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認不構成上述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可資參照),兼衡若提供帳戶者所幫助之正犯係實施普通詐欺犯罪(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此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幫助犯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幫助犯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則兩者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引用此為論罪法條,容有未洽。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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