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診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用網路具有取得與接近容易、便利,以及散布、流傳與搜尋訊息、資料廣泛、迅速、保留長久等特性,將有關告訴人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住址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登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觀覽之臉書網頁上,供人瀏覽周知或得以予轉載留存,被告上揭行為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屬基於處理以外之特定目的(即使人周知所刊登之個人資料等資訊),而將個人資料供作特定目的「利用」之行為;另觀諸被告於臉書所刊登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臉書網頁空間張貼、刊登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賴延秀 之夫 李大福 存有感情糾紛,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其臉書上,並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及名譽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所生之影響,暨被告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