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 郭菁蘭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鄭旭廷 律師被告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愛麗 訴訟代理人 許婷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珠寶銷售人員,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被告公司因武漢肺炎因素無法繼續營運並且積欠原告2月份薪資與特休假未休共16.5天之薪資,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9年2月份薪資24,000元,資遣費104,000元【計算式:24,000元×年資基數(8+8÷12)×0.5】,特休假未休工資13,200元【計算式:24,000元÷30x16.5天】,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2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109年2月份實際上除了10日、13日有來公司之外,其餘時間均未打卡或向管理主管報到,亦未請假,原告曠工已3日或一個月曠工達6日,視為自動離職,被告公司爰於109年2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縱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份月薪資,原告僅於2月10、11、12、13、24日上班,應僅按實際上班5天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丙○○自100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高雄分公司擔任珠寶銷售人員。
(二)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積欠原告丙○○資遣費104,000元、特休假未休假薪資13,2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於109年2月份是有否曠工?被告是否有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3天或1個月內曠工達6天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薪資、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假薪資,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9年2月份是有否曠工?被告是否有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3天或1個月內曠工達6天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均未打卡或向管理主管報到,亦未請假,原告曠工已3日或一個月曠工達6日,已於109年2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公司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公司固提出原告之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7頁),依打卡記錄所示原告於109年2月10、11、13日有打卡紀錄,惟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管甲○○證述:109年2月份業務總監乙○○有通知員工來上班,我有請員工打卡,我才會知道員工有來。我的命令與乙○○不同時以乙○○為準。乙○○在LINE說不用打卡,但是有些人還是習慣按指紋打卡,當時也是可以不用打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再參以被告公司業務總監乙○○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出訊息「(2月
4日)因應武漢肺炎疫情的休假日到9號止,各位同仁從
2月10號(下星期一)開始恢復正常上班。」「(2月9日)溫馨提醒:記得明天要上班喔!因為2月份上班時間不一定,所以上、下班不用打卡,找當組主管報到即可。明天上班,我會分組跟各位報告公司因應武漢肺炎的近期措施,也會跟各位同仁溝通,盡力達成共識。」,另訴外人 吳庭容 於109年2月10日在上開LINE群組內詢問明天是否上班,被告公司主管乙○○回覆會再宣布等語,及寰宇念祖公務機於109年2月11日在LINE群組發出「通知明天有簽協議書及明天願意簽協議的人上班,一樣8:00-12:00」訊息,乙○○於109年2月12日在LINE群組發出「報告,明天還是需要各位上班,協助盤點。」訊息,有LINE群組對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310頁),足認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期間因受疫情影響,已告知員工上班時間不一定,不用打卡,是否要上班,則須待被告公司通知,而依上開對話記錄內容所示,被告公司僅要求員工於109年2月10、11、12、13日上班,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有於109年2月10、11、12、13、24日上班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3天或1個月內曠工達6天等情,尚非可採,原告既無被告公司所指曠工情事,則被告公司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薪資、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假薪資,有無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9年2月份薪資及特休假未休假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公司因疫情影響,已告知原告109年2月份上班時間不固定,原告亦有依被告公司指示提供勞務,並無曠工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自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兩造亦因而於
109年3月13日於高雄市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已於調解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2月份薪資、資遣費、特休假未休薪資,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足見原告已於調解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依前揭規定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109年
2月份薪資為24,000元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2月份薪資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公司雖辯稱應按原告實際上班日數給付等語,惟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約定月薪,並非日薪,且原告已依被告公司指示出缺勤,並無曠工情事,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不用上班期間,係被告公司明確表示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非屬原告未提出勞務,故被告公司所辯,尚非可採。又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假薪資,即屬有據,因被告公司對於積欠原告資遣費104,00
0元、特休假未休假薪資13,20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資遣費104,000元、特休假未休假薪資1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09年2月份薪資24,000元、資遣費104,000元、特休假未休假薪資13,200元,共141,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4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