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687號聲請人 張茵琁 兼法定代理人 吳怡玫 聲請人 張淑敏
邱皇賓 邱珮茹 張吉雄 張李純 兼上七人之送達代收人吳怡玫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怡玫、張茵琁、張淑敏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邱皇賓、邱珮茹、張吉雄、張李純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母親、胞兄妹、外祖父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 張帛暘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帛暘之配偶、長女、母親,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吳怡玫、張茵琁、張淑敏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又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邱皇賓、邱珮茹、張吉雄、張李純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妹及外祖父母,為第三順序、第四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張帛暘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邱靝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邱皇賓、邱珮茹、張吉雄、張李純,在繼承人邱靝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