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良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許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0時1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鉗子1支,破壞 林素昭 及 魏麗芳 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之鋁門、紗窗,侵入林素昭及魏麗芳上開住處後,竊取林素昭所有、置放在該址2樓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攜往 唐誌謙 所管理之當舖典當,共當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理由
一、被告許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79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昭、證人即告訴人同住者魏麗芳、證人即當鋪店經理 康誌謙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並有收當物品資料、中信當鋪所出具證明書各1份、典當物品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33張及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55、59頁、第61至93頁、第95至1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鉗子1支,用以破壞告訴人住處鋁門、紗窗,而被告犯罪所用之鉗子雖未扣案,然足供被告用以毀損鋁門、紗窗,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⑴10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⑵106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⑶10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⑶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再因⑷10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⑵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屢犯相同之竊盜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從而,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而臨時起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鉗子,毀損告訴人住處鋁門後入內行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約36萬8千8百元之財產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更破壞居住安全,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業經被告以5萬元代價典當一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損失的勞力士手錶價值約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復衡以當鋪為從中牟利,所鑑估之物品價值通常較低之常情,故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難逕以變價所得5萬元為依據,仍應以其竊得之原物為其犯罪所得。而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鉗子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
鉗子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是我在現場撿拾,用完就放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99頁),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1勞力士手錶1支30萬元2鑽石戒指1個2萬5千元3珍珠1顆1萬3千元4K金項鍊1條5千元5墜子3個合計2萬4千元6長皮夾3個合計1千元7紅包袋內現金3包合計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