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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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覃振元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26條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不合法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到庭陳稱沒有意見,並未就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提出抗辯乙節,已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堪予認定。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審判斷如何違背法令,即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惟此一時效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且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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