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逞輝
林中元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逞輝、林中元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致林中元受有鼻子鈍傷、右臉頰擦傷、左肩膀挫傷、右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左手部割傷、右手部擦傷及右腳第二腳趾擦傷等傷害,蔡逞輝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
0.3公分及左腰擦傷等傷害。案經林中元、蔡逞輝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逞輝、林中元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逞輝、林中元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逞輝、林中元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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