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德明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詹奕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蔣德明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7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往林口區公所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637巷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仁愛路1段637巷,適有 陳詩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往粉寮路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詩逸受有頸椎損傷、多處擦傷及右腳第五趾骨折等傷害。案經陳詩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詩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