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3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肆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參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8月24日」應更正為「7月23日」;第8行所載之「、4月」應更正為「、4年」;第9行所載之「(尚未執行)」應更正為「,現執行中」。
(二)補充被告李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家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23至25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4.2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只及吸食器2組,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游標尺1個、固定器2個、彈夾1個及子彈44顆,被告陳稱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