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東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甫並未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398號前,擬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雖路面鬆軟但柏油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處,欲從甲車左側超車,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萬○○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又陳東甫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萬○○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萬○○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6至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2、25至27、28、30至32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行車經驗,雖未考領有普通自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但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雖路面鬆軟但柏油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車輛自九如二路東向西車道迴車駛入對向(西向東)車道,致未能注意同向車道自左側超車之告訴人機車而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4日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2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陳東甫駕駛8S-3655號自小客車:於劃設分向限制路段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萬○○駕駛930-BJQ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3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行為,雖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此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之駕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無照駕駛乙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跨越分向線迴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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