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目前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壽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振丁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