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瑞英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 林岱瑩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21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應返還先前訂約時交付之支票,惟部分支票業經被告兌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未兌現之支票及兌現之金額,而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794元。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5至支票兌現,原告爰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784元。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21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就坐落於臺中市○○區0000○○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全部於民國107年2月8日締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作為停車場營運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三年,原告並於簽約時依照合約第4條之約定先開立並交付24張支票予被告,作為第一及第二年度各月份之租金,供被告按月兌領。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於依照合約所載面積原始可規劃之停車位總格數有62格,後案經送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並經聯合審查會會議審查,因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及市區細部計畫等因素,除公有人行道外尚須退縮並設置開放空間,依審議結果總停車格數驟減為44格,顯然無法達成原訂立合約之目的,故原告方向主管機關遞函取消辦理申請。原告遂於107年3月30日將終止合約通知公文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自函達後終止前開租賃合約,並於同年3月31日將土地完成騰空返還予被告,並通知被告到場點交返還土地,原告自107年3月31日起不負擔保管責任。詎料,被告於收受終止租約之通知後原告復於107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重申該合約業已經原告通知終止,並催告被告應返還前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惟仍未獲置理,甚至於起訴前執意兌現各期票據,迄今仍拒為票據之返還。原告於租賃期開始前,因系爭標的物無法達到原預定停車場營運用途之效用而終止原租賃關係,然於租約期限未開始前原告即為終止之通知,被告自應為全數票據及已沒租金之返還。原告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簽發並交付支票24紙以支付祖金,惟如今系爭契約已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是以,被告持續持有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沒107年4至11月租金2,804,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自屬有據。
㈡、退萬步言,縱原告因無法符合合約營運之精神無條件解除合約,然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違約之約定第8款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條款,原、被告雙方得提前終止本系爭關係,原告於合約租期開始前即107年3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合約業已經原告通知業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所知悉並同意,被告亦同意終止系爭之租約關係,此有被告本人通知原告公司之營運長之電子對話訊息紀錄即可證之,被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關係,僅係被告主張承兌4月份至6月份之租金票據,其餘之票據將返還予原告,顯見雙方均同意終止系爭租約關係。
㈢、按系爭合約第9條違約之約定第8款提前終止合約之約定,雙方任一方欲提前終止本契約關係時,需賠付以月租金金額三倍計算之違約金予他方;然再查,原告於系爭合約租賃期間開始前,於107年3月30日即將終止合約通知公文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自函達後終止前開租賃合約,並於同年3月31日將土地完成騰空返還予被告,並通知被告到場點交返還土地。而原告因審查會因系爭土地之特殊狀況無法按原訂營運標準為有效之運用,原告公司迫於無奈方終止系爭計畫,原告之損失甚鉅,然前開情事原告亦均積極主動與被告聯繫,盼能順利結束維持雙方商誼,冀望被告能念在租賃期間尚未開始,且系爭停車場無法營運實因審查會因系爭土地特殊限制之情況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能酌減違約金之金額與通常租賃實務二個月之違約金相當,豈料被告非但不顧合約期間尚未開始及原告無法進行本案之無奈,肆後甚至要求高達六個月之違約金額,實非原告所能接受。
㈣、故退萬步言,縱原告就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合約,亦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原告已投入巨額資金為先前之申請作業程序,且原告亦非片面驟然終止系爭契約,實因經過審慎考量在審查會嚴格限制下無法為營運方忍痛放棄,並無顯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反觀被告明知此情事且資力甚為雄厚,亦曾同意返還未到期之租金票據,卻藐視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與返還土地之請求,刻意擴大契約之解釋並為權利濫用,知悉原告公司注重商譽不能有票據債信紀錄,迄今仍恣意持續承兌票據收取高額顯不合理之違約金金額,而其金額係屬過高而顯失公平。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784元。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租賃發生之緣由係原告公司於107年1月間找到被告,向被告表示欲承租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兩造磋商之後,由原告公司擬妥「土地租賃契約書」交由被告審閱,兩造同意締約後,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至臺北原告公司內簽約,並由原告公司指定之公證人在原告公司內就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加以公證,公證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數。
㈡、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所持理由係租賃標的物無法作為停車場營運用,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否認之,租賃標的物事實上得作為停車場營運用,原告自應就租賃標的物無法作為停車場營運用加以證明後,方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規劃圖,係原告內部自行評估結果,被告並不知悉,且前開原證四之規劃圖並未列入系爭契約之內容,又遍觀系爭契約之所有條文,並未規定租賃標的物需規劃為62格之停車格,故原告主張因總停車格數減少欲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況由原告所提之原證五可知,租賃標的物確得作為停車場營運之用,則原告主張無法達成原訂立契約目的,顯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已於107年3月30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8款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查,原告雖有於107年3月30日發函與被告,然前開函文之意係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而非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蓋依原告於107年4月18日所發律師函內容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之租金支票24紙,可見原告並非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8款提前終止合約。況且被告於收受原告107年3月30日之函文與107年4月18日之律師函後,為求確認原告之真意,於107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如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8款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同意,並願歸還扣除被告依系爭合約規定所得收取之107年4月份至6月份之租金支票以及相當違約金數額之107年7月份至10月份租金支票外之支票17紙,但原告如係欲解除系爭合約,因被告認為並無解除事由,被告並不同意解除。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嗣於107年6月8日提起本訴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故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8款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待言。
㈣、系爭契約如上所述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之租賃契約尚屬有效,原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對於租賃標的物自仍得使用收益且負有保管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收回土地,亦無理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被告兌現租金支票之2,804,784元及保有未兌現之租金票據,自非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臺
中市○○區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營運使用,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398,000元,每年調增百分之3,租金包含代扣稅金及補充保費。
⒉原告因第1項之約定,交付107年4月起109年3月,發票日為
每月1日之租金支票24張予被告,107年4月至107年11月之支票已經被告提示兌現【金額為2,804,784元(350,598元X8個月)】。
⒊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寄發原證二函文予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寄發原證3律師函予被告。
㈡、爭點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何時終止?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終止,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0000000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6至21所示之支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何時終止?
⑴、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在作為停車場營運使用,
因法令規定限制,致無法達成原預定停車場使用目的,原告遂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及未兌現之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原證二函文、原證3律師函等為證。而查,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承租乙方(即被告)之下列土地作為停車場營運用」(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確有以系爭租賃標的物做為停車場營運使用之約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因法令規定限制,無法達成原預定停車場使用目的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台中CARIN文心店設備配置圖說」、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26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70014198號函附審查紀錄、原告取消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並稱其原始規劃停車位總格數62格,嗣經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經聯合審查會議審查,因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及市區細部計畫等因素,除公有人行道外尚須退縮並設置開放空間,審議結果總停車格驟減為44格,無法達成原合約目的,故向主管機關取消申請等語。然而,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僅載明系爭租賃標的物供停車場營運用,且簽約之前,被告亦未曾保證系爭租賃標的物可停車之格數為何,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並無無法作停車場營運用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至原告因於承租前未詳細了解營建相關法規,致其規劃欲達成之收益狀況與現實不符,認承租系爭標的物不符預期獲利標準而為終止。則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既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其他法定事由,原告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無法達到停車場營運之目的而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⑵、惟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第㈧項約定:「除因違約或
法律規定而致終止租約者外,甲乙雙方任一方欲提前終止本契約關係時,應提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且須賠付以月租金額叁倍計算之違約金予他方」。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於無何法定事由或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下,任意終止租約,惟須於三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並賠付違約金。查,原告於107年3月30日以歐管字第107033000018號函通知被告申請終止合約,並於107年3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則應認兩造租賃契約107年6月30日始因終止而消滅。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應於107年3月31日終止,洵屬無據。是原告自應支付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3個月之租金1,051,794元。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租金,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第㈧項,就違約金部分並未明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約定之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而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審酌兩造約定提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已較一般實務租賃期間約定通知終止時間及民法第453第3項、450條第3項先期通知之時間(即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為長,已足以使被告有充分時間另覓承租人或規劃土地使用,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業已減少,故本件原告於通知後,雖未使用租賃標的物,仍應依約支付3個月租金,此外,復約定尚須再賠付3個月租金為違約金,亦高於一般租賃實務約定違約金之標準等情,應屬過高,原告請求酌減,自屬有據。本件審酌兩造甫定租賃契約,原告即通知終止租約,對土地利用尚未造成重大影響,及本件被告因終止所受積極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一個半月之租金即597,000元,為屬適當。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4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於107年6月30日因終止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21之支票本應返還原告,惟被告業將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提示兌現,金額共計1,752,990元(350,598元X5)。因此,本件被告應將上開上開違約金扣除後,將1,155,990元(1,752,990元-597,000元),及附表編號6至21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民法第4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990元及返還附表編號6至21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元)│支票號碼│├──┼─────┼──────┼──────┼───────────┼───────┤│1│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7年7月1日│350,598│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2│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7年8月1日│350,598│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3│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7年9月1日│350,598│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4│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7年10月1日│350,598│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5│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7年11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6│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7年12月1日│350,598│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7│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1月1日│350,598│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8│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2月1日│350,598│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9│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3月1日│350,598│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10│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4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11│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5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12│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6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13│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7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14│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8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15│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9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16│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10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17│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11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18│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8年12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19│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9年1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20│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9年2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21│歐特儀股份│合作金庫商業│109年3月1日│361,116│FE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復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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