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240號、94年簡上字第261號、94年簡上字737號判決及95年易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所為尚未實際肇致被害人生命、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