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00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日在中國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在台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行回臺,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並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詎被告均拒來臺,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 李俊賢 所述原告當時有告知要去大陸結婚等情節相符,依上揭資料足證原告確曾於90年4月27日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記載原告當時之住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4月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經原告申請被告來臺後,竟未來臺與原告同住,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分居迄今已達7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可認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