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951號原告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街○○○號龍都新城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有建物坪數按月繳納,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而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5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7年3月起至98年3月止之管理費15,770元及1期停車位清潔費300元,合計15,77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龍都新城住戶規約節本、管理費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抗辯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與承租人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故毋庸繳納管理費云云,惟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和管理費款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負有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人係區分所有權人,不包含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即使區分所有權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與承租人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繳納,然此項約定僅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約定之相對人間發生效力,無法拘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據,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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