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丙00000000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以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 康麗雲 及乙○○部分(95年執全字第421號),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而相對人甲○○部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95年執字第78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度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1號、95年度執全字第421號、95年度裁全字第550號、95年執字第7822號、97年度聲字第65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向提存物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月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474號復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6月6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19211號復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