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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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丁巧欣 被告 彭建霖
彭麒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3號),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建霖、彭麒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九日(被告彭建霖部分)、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彭麒滔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5,496元,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43,06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建霖於104年11月13日在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假冒其弟即訴外人 謝秉宸 名義,向不知情之臺東戶政承辦人員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嗣於同年月16日仍假冒謝秉宸本人,向臺東戶政佯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惟因戶政人員 梁莉旋 發覺與建檔照片有異,遂請被告彭建霖會同其父親即被告彭麒滔,一起到臺東縣警察局中興派出所確認身分,被告彭麒滔竟謊稱被告彭建霖為謝秉宸本人,而於申請文件上簽名,致被告彭建霖冒領身分證。嗣被告彭建霖以同樣方法,取得換發謝秉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被告彭建霖持上開冒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原告申請解除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致 伊之 不知情承辦人員 王玉真 、 洪美靜 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彭建霖如附表解約金額欄之總金額595,496元,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122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嗣謝秉宸因被告彭建霖冒名解約,而向原告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然存續,伊因敗訴致支出必要訴訟費用共34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137,224元+第二審裁判費205,836元),與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595,496元,合計為938,556元。因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使原告受有解約金及裁判費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繳費收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8日送達於被告彭建霖之住所,並由同居人簽收,於106年9月12日寄存於被告彭麒滔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彭建霖、彭麒滔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同年月9日、23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3號卷第9至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無需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然本件就原告請求追加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事件支出必要訴訟費用共343,060元部分,因非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122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侵害之客體,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免收裁判費用之範圍內,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用,而已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40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7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主約險種│解約日│解約金額(新臺幣)│├──┼─────┼─────────────┼───────┼─────────┤│1│A6SA139350│新光人壽定期保險│104年11月30日│43,469元│├──┼─────┼─────────────┼───────┼─────────┤│2│A6SA148010│新光人壽定期保險│104年11月18日│87,260元│├──┼─────┼─────────────┼───────┼─────────┤│3│A6M0000000│新光人壽定期保險│104年11月30日│27,548元│├──┼─────┼─────────────┼───────┼─────────┤│4│A7M0000000│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104年11月18日│41,951元│├──┼─────┼─────────────┼───────┼─────────┤│5│AITA91477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104年11月18日│7,410元│├──┼─────┼─────────────┼───────┼─────────┤│6│ABA0000000│新光人壽萬歲終身壽險│104年11月18日│57,429元│├──┼─────┼─────────────┼───────┼─────────┤│7│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104年11月30日│89,481元│├──┼─────┼─────────────┼───────┼─────────┤│8│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104年11月30日│86,827元│├──┼─────┼─────────────┼───────┼─────────┤│9│AT00000000│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104年11月18日│73,965元│├──┼─────┼─────────────┼───────┼─────────┤│10│AG000000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104年11月18日│33,241元│├──┼─────┼─────────────┼───────┼─────────┤│11│A1NA047210│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104年11月18日│46,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