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給付相對人工資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相對人已領取尾款,但清潔及修補部分仍未處理完畢,故抗告人未能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即應就該合法生效之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要無不合。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以前揭事項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至清償日止)│││├───────┼──────┼───────┼───────┼───────┼──┤│96年10月1日│100,000元│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