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33號聲請人 周家弘 相對人 鍾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姓名「 鐘柏渝 」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柏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