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辜義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辜義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義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辜義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7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0日112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3日(撤回上訴)112年1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否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86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5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