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原告 林郭阿玉 之承受訴訟人丙○○
甲○○戊○○乙○○
號己○○丁○○原告林郭阿玉與被告庚○○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甲○○、戊○○、乙○○、己○○、丁○○為原告林郭阿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郭阿玉於民國97年4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庚○○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惟林郭阿玉於97年8月21日死亡,其子女丙○○、甲○○、戊○○、乙○○、己○○、丁○○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戶籍謄本查明屬實,惟經本院函詢其等是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其等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林郭阿玉之繼承人丙○○、甲○○、戊○○、乙○○、己○○、丁○○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