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係於民國99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起訴書狀可稽,惟依卷內所附原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原告於起訴前之99年1月2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此要件之欠缺並無法命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