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合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15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於105年8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關於「仍於酒後駕駛」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駕駛」。
㈢證據名稱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孟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8號被告張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星曾犯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
4年9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8月,於
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6日5時30分許起至6時止,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卓蘭鎮臺3線13
9.5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