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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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偉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偉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治,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簡明安 領回(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被告陸偉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簡明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簡明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偉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鄰居 吳得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蕭詠勵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育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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