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087號聲請人 黃晉嘉 相對人聖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宏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______號,內載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到期日為民國■日期轉換■,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