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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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原告 詹和興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王俐涵 律師被告 朱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快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對被告朱快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惟查被告朱快已於起訴前之99年6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誤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本院將於本件駁回裁定確定後,全額退還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煜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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