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魏承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2年度執更助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遭法院判處定拘役30日,已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另有應執行有期徒刑刑度逾3年,故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就拘役部分應不予執行,爰請求返還其業已繳納之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既為前揭臺中地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判決及同院101年度聲字第4404號定應行刑之裁定,則本院就上開裁判顯然均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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