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6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飾品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彭家珍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實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變更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生效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18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飾品1件為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在卷可憑,確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又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且因依商標侵權物品之性質,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商標法第98條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而有維持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條文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實體規定之依據,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商標權侵權物品之沒收實體規定,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3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18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又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飾品1件係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仿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一節,有鑑定報告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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