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義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年3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8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詎其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11時9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載為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9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王義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嗣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數值分為3778ng/ml、338ng/ml等情,有前開實驗室105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等語,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5年5月19日11時9分許許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若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則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嗣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茲檢察官逕對之追訴,於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而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非直接危害他人,與一般犯罪本質不盡相同,且施用毒品者本身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