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50號107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原告 邱筱涵
張國銘 被告 鄒明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21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原告張國銘、邱筱涵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其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但依其在本件刑事部分之答辯內容示,係否認有原告等指訴之事實。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鄒明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348號、107年度偵字第15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所指被告鄒明娜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本件原告張國銘、邱筱涵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國銘、邱筱涵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惟原告張國銘、邱筱涵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