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旗選任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成旗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路之「元生藥膳」用餐時,自行將米酒加入藥膳後食用,迄於同日下午2時許用餐完畢後返家稍事休息。黃成旗明知食用摻有米酒之藥膳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P-758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至嘉義縣溪口鄉接送客戶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迨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黃成旗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民雄陸橋交岔口時,不慎與 林義郎 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幸未致人傷亡。嗣因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成旗身有酒氣,乃於同日晚上6時1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見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0.0628毫克×0.7【施測時距離被告駕車上路時間約0.7小時】+0.21≒0.25),始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成旗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林義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稽查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1頁、偵卷第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5年9月7日下午5時許開始駕車,並已行駛至嘉義縣溪口鄉接送客戶前往雲林縣大埤鄉。」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至偵查中,就開始駕車及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之時間,說詞不一(見偵卷第23頁反面、警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被告就上開各時間點並無明確之認知,故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告於審理時所供陳之105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另被告於警詢時已稱係「自已係『欲』從嘉義縣溪口鄉到雲林縣大埤鄉的客人家中。」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從嘉義縣溪口鄉至雲林縣大埤鄉,僅為被告駕車欲行駛之預定路線,非被告已實際行駛經過。從而本案犯罪事實,自應更正如上載,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85頁),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6男、已婚、後備除役、生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情形;目前從事外勞仲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5396毫克,僅超出法定處罰標準即每公升
0.25毫克些許,是被告違法之程度尚非重大,況被告係食用摻酒藥膳,並非直接飲酒,且被告食畢摻酒藥膳時間係105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其駕車外出時間係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堪見被告曾有休息一段時間才駕車出外,相較於飲酒後即刻開車上路情節,被告之惡性較為輕微,故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從而認為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