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度以個人名義向香港華光貿易有限公司等商號購買中藥,未辦營業設立登記,經被告查得,乃就其經營中藥買賣之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93,000,000元(不含稅),核定為營業收入,並扣除其購買中藥金額計188,482,124元之營業成本,據以核定所得額為4,517,8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一)本件係因原告於92年度匯款至香港經營中藥投資等買賣,案經被告核定營業稅而產生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被告核定營業稅9,190,476元,並處三倍罰鍰27,571,400元,原告不服,業已申請復查,目前尚未決定,首予敘明。
(二)按「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三、前項應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分別隸屬不同稽徵機關管轄,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營業稅有無申請復查乙節,函詢營業稅主管機關並請於營業稅行政救濟終結後3日內,將確定之漏稅事實通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主管稽徵機關,俾憑復查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在案。
(三)原告於香港經營中藥投資等買賣,往還於台灣香港間,雖已經過3年多,無保存相關費用憑證供核,但被告亦可依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酌情認列。
(四)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雖僅主張認列營業費用,惟本件源頭之營業稅,如有核減或註銷,當亦影響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仍請俟營業稅確定後,再行處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二、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一)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本年度以個人名義向香港華光貿易有限公司等商號購買中藥金額計港幣42,208,588元,換算新台幣金額計188,482,124元,未辦營業設立登記,經被告查得,原告於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談話紀錄亦自承購進之中藥已售完,銷售額為193,000,000元,乃依銷售額193,000,000元及購買金額188,482,124元,分別核定為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並據以核定所得額為4,517,876元。原告雖主張本年度匯款至香港經營中藥投資等買賣,其收入及成本之金額,已於談話筆錄中承認並不爭議,但此買賣除了成本以外,尚有必要之營業費用,請酌情按營業收入之2﹪認列營業費用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5年3月29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11733號函請提示營業費用之各項帳簿表報及相關憑證、文據供核,原告回覆稱其非營利事業,而是以個人名義匯款至香港投資經營中藥材買賣,故未設帳簿記載,相關費用憑證亦未予保存等云云。緣原告既主張追認營業費用,卻未能提示相關憑證、文據供核,主張委無足採,被告核定補稅,洵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按本件限繳日期95年3月15日,原告於95年3月10日申請復查,並經被告於95年5月26日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主要爭執係請酌情認列營業費用;至原告所稱營業稅補稅處罰案,限繳日期95年4月20日,原告於95年5月12日申請復查,亦經被告於95年11月29日復查駁回,原告主張其於香港經營中藥投資不應課徵我國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查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核課依據並不相同,而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主要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經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方有其適用,與本件原告雖因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理由並不相同,原告對核定之營業額並未表示不服,從而應無依前揭函釋暫緩作成決定之必要,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二、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一)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未辦營業設立登記,於92年度以個人名義向香港華光貿易有限公司等商號購買中藥金額計188,482,124元,該批中藥業已出售完畢,銷售金額為193,000,000元(不含稅),現不再經營中藥業務,上情經被告查得,乃依上開銷售額193,000,000元及購買金額188,482,124元,分別核定為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並據以核定所得額為4,517,876元,有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94年12月6日原告之談話紀錄、購買中藥明細表、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於92年度匯款至香港經營中藥投資等買賣,往還於台灣香港間,雖已經過3年多,無保存相關費用憑證供核,但被告亦可依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酌情認列。又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雖僅主張認列營業費用,惟本件源頭之營業稅,如有核減或註銷,當亦影響本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仍請俟營業稅確定後,再行處理云云。惟查:
(一)按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稽徵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35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係於92年度經營中藥材買賣,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被告乃依上開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查得之資料,以原告當年度經營中藥買賣之銷售額計193,000,000元,核定為營業收入,並扣除其購買中藥金額計188,482,124元之營業成本,據以核定所得額為4,517,876元,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認列營業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於95年3月29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11733號函,請原告提示營業費用之各項帳簿表報及相關憑證、文據供核。惟原告回覆稱其非營利事業,而是以個人名義匯款至香港投資經營中藥材買賣,故未設帳簿記載,相關費用憑證亦未予保存等語,此有被告上開函文及原告95年4月6日說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足按,是原告既無法提示營業費用之相關憑證、文據供核,被告未予認列營業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可依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酌情認列營業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查,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主要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可暫緩作成復查決定,俟營業稅部分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主要爭執為請求認列營業費用;至本件因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原告主要爭執為其於香港經營中藥投資不應課徵我國之營業稅,此部分業經被告於95年11月29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73949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足見原告雖對被告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部分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行政救濟,惟二者之爭執理由並不相同,且均未對核定之營業額表示不服,是尚無上開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之適用。則原告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主張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俟營業稅部分確定後,再行處理云云,委無足採。至有關原告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核定之銷售額為183,809,524元(不含稅),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銷售額193,000,000元(不含稅)雖有出入,惟此係因營業稅部分,被告誤將銷售額193,000,000元按含稅計算,故核定銷售額為183,809,524元,並補徵營業稅9,190,476元及處三倍罰鍰27,571,400元,嗣經被告重行審查後,發現有誤,乃按正確銷售額193,000,000元重新計算後,減除前次已補稅及罰鍰之金額後,再發單補徵原告營業稅459,524元及罰鍰1,378,600元,惟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次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有違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將本次營業稅之核定及罰鍰部分撤銷,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95年6月8日9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4095100375號處分書及95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73948號復查決定書、通報單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為193,000,000元,應屬正確,其據以核定之所得額4,517,876元,亦無違誤。原告訴稱:本件源頭之營業稅,如有核減或註銷,當亦影響本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為4,517,876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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