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新然 被告 劉芋萱全祿汽車材料行被告 林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芋萱即全祿汽車材料行(下稱被告劉芋萱)於107年4月20日邀被告林永祿為本票發票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實際撥款2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4月20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3%(目前為年息3.22%),立有本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
(二)被告劉芋萱於107年4月20日邀被告林永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2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3%(目前為年息3.22%),立有借據可證,上述借款利率皆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三)詎被告就前2筆借款,自107年4月20日撥貸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民事起訴狀漏載「連帶」)。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芋萱邀同被告林永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被告林永祿連帶保證被告劉芋萱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以5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劉芋萱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後被告劉芋萱於10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
2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4月20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3%(目前為年息3.22%);另被告劉芋萱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至
112年4月2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3%(目前為年息3.22%)。被告劉芋萱就上開2筆借款,自107年4月20日起未依約返還本息,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返還上開2筆借款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1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1紙、借據1紙、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劉芋萱既與原告成立上開2筆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林永祿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劉芋萱自107年4月20日起未依約返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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