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琮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琮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猶不思警惕,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己私慾,再犯本案,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衡諸本件被告未及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察覺,犯罪所生損害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述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52號被告余琮琪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曾犯6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另犯肇事逃逸、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牌照號碼ACF-6561號自用小貨車未關閉之車門,入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時,為該小貨車車主 戴健成 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琮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戴健成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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