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至第9行「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多次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刑完畢,惟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另審酌其知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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